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第1436號、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更正及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前案判決案號應更正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被告林國華將 林清俊 強拉至龍岡路3段692巷口處,被告係以強暴方式使林清俊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 魏紹乾 遭被告毆打後,係受有右眼球鈍傷、臉部及右眼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完整敘及告訴人魏紹乾遭毆打後所受之上開傷勢,固有未洽,惟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魏紹乾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7日17時許(附件誤載為17時50分許)攔搭 李天送 所駕駛之計程車,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搭載被告○○○區○○路○○號前;被告林國華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