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 郭耀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金枝 於民國86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6年2月3日起至126年2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 王銘祥 、 王銘石 邀同王金枝向聲請人借款,尚有50萬及90萬元未清償。又王金枝於101年3月24日死亡,由 王正雄 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嗣王正雄於101年5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本票正本為證。本院於103年9月5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