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9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656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禁字第2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監字第16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甲○○長期須專人協助照顧及就醫,每月開銷約3萬元,且受監護人年事已高,身體健康若有狀況,須大筆費用支出,而受監護人目前雖有少許存款,但無其他固定收入,且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656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亦無任何使用收益,反須繳納逐年增長之土地增值稅,實不利於受監護人。另受監護人甲○○之全體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不動產,以供支付受監護人甲○○之養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薪資表、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區農會存摺影本、99年6月6日會議紀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21
1號、98年度監字第161號、99年度監字第6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外,雖仍有存款165,870元及按月領取之老農津貼6,000元,惟受監護人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而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且受監護人甲○○之其他子女 賴芳雄賴木枝賴明銧周賴碧嬌陳賴碧錦賴采洵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計,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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