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林富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因本案已判決並將供訴皆敘明,無羈押被告的原因及必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本案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宣判,判決判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本件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被告,可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既由國外運輸進入大量毒品,被告輾轉交付走私漁船之報酬極高,可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仍有龐大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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