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小調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小調字第158號聲請人 陳宏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法定代理人 蘇慧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銀行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二、查聲請人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額度,為此具狀聲請調解。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及住居所分別為「華南銀行」、「台北市○○○路○段00號」,查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確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