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聯複寫估價單(六合彩簽單)貳張、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聯複寫估價單(六合彩簽單)貳張、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強街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武強停車場貨櫃屋休息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以港式「二星」、「三星」、「特尾」與「台號」之方式,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元或8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則可贏得57,000元、「台號」則可贏得900至1,000元之彩金,「特尾」則依倍數表計算可贏得之彩金,中獎之彩金由乙○○賠付與賭客,如未中獎,簽賭金悉歸乙○○所有,乙○○以此等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99年9月9日16時30分許,適有賭客甲○○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武強街之武強停車場貨櫃屋休息室,向乙○○簽注「台號」4支、「特尾」3支共56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2聯複寫估價單(六合彩簽單)2張、賭資56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賭資新臺幣560元。
㈤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被告甲○○欲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而賭博,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渠 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及被告甲○○已滿75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2聯複寫估價單(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賭資560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乙○○聚集賭客賭博之地點(武強停車場貨櫃屋休息室)乃一公共場所,其並非該公共場所之管理者,自難謂有何提供該賭博場所行為之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