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法條欄內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法條欄內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