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3、4月間繳驗相關證件報考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報考年齡為38歲,核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4條應考年齡需37歲以下之規定不符,乃於98年6月4日以選特字第0981500516號函退件不准報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條第1項「應考年齡」係指「應考年齡下限」,而非「應考年齡上限」,何以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4條第1項得以創設出「應考年齡上限」,此限制已違反應考試服公職權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國際公約及多號司法院釋字解釋,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原判決未就基於何事實需要,得以剝奪上訴人應考試之權利予以說明,此皆為判決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等為由。惟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該規定所稱之「應考年齡」,無論依其文義或為合乎各種考試用人目的,顯包括「應考年齡下限」及「應考年齡上限」,上訴人解為係指「應考年齡下限」,而非「應考年齡上限」,顯屬曲解,不能認對原審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內容,未具體敘明原審法院判決如何適用何法規不當,或不適用何法規不當,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碧芳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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