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減刑為其「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受刑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2之罪所減得之刑,其裁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適用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並依照刑法施行法第
3之1條第3項規定,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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