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貳
仟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柒仟柒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x12月÷10%=3,600
  ,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補償遺失費用)訴訟標的金額為102,
  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3,702,000元(3,600,000元+102,000元=3,702
  ,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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