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66號
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雙方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訂立之零點五公
分細骨料碎石買賣契約所生之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柒拾柒元貨
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7年度簡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示之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契約
書、訊問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另聲請調取 冠傑 建材行93年度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月份總分類帳、日記帳、財產
清冊、進項明細、銷項明細,傳喚冠傑建材行93年之會計人員
作證:
㈠原告與被告間前經鈞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命
原告應依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3月10日簽訂之0.5公分細骨料碎
石買賣契約給付被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35,670元,及自9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再經鈞院合議庭以97
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駁回部分之判決,判命原
告應再給付153,407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被告依前
開2判決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
12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冠傑建材行之前負責人即 許志猛 之父 許燕國 ,前因積欠原告
貨款3,713,135元,經原告公司於92年間,向鈞院聲請對許燕
國核發支付命令,嗣於92年10月11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
,許燕國與許志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由許燕國於93年10
月22日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申請將其獨資經營資本額登記為
100萬元之冠傑建材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志猛所有而處分其
財產,並經金門縣政府於93年10月28日核准在案,足生損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對許燕國與許志猛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取得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爰依民法第334、337條主張與前述㈠部分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抵銷,並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冠傑建材行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許燕國卻將其以1萬元讓售
予許志猛;且在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96年度他字
第125號毀損債權案97年5月5日訊問時,被告許志猛對於當時
冠傑建材行之營業處所、與何人有生意往來、93至95年間營收
如何、曾僱用何人等均無法回答,其移轉行為除脫產之外無其
他合理解釋。
⒉縱認許燕國以1萬元讓售冠傑建材行予許志猛,若冠傑建材行
果真僅為資金證明而設立,無實質資金云云可信,許志猛焉可
能以1萬元買受冠傑建材行?且僅為資金證明設立冠傑建材行
乃一變態事實,辦理工商登記之人員(會計師與許燕國等)更
可能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若果真係為有個行號方便經營自己生意
而買受冠傑建材行,豈非謂其甘冒刑事犯罪風險而與許燕國共
同偽造移轉冠傑建材行之讓渡書?
⒊被告稱冠傑建材行原先由許燕國與訴外人 吳文非 合夥經營云云
,亦非事實,蓋依卷附許志猛財產資料可知,當年度之冠傑建
材行營利所得,乃由許志猛認列申報,並非由吳文非申報。
⒋鈞院調取冠傑建材行93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建材行當年度
淨值為2,206,914元,而依前述許志猛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冠傑
建材行營運狀況完全無法回答之情形可知,該淨值不會是許志
猛於93年10月22日受讓後所經營賺得,應是93年10月22日冠傑
建材行移轉時實際財產狀況。
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債權之讓售冠傑建材行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其請求權時效即時起算,於95年10月22日屆滿;而本
件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
時此2債權即已該當於抵銷適狀,原告自得主張抵銷。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本院97年度易
字第40號刑事判決、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許燕國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0年度
執字第263號權利移轉證書、許燕國之告訴狀影本、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
㈠原告稱被告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
號判決不受理,是以被告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而受刑事處罰。
㈡許燕國於89年向會計師借貸20萬元創設冠傑建材行,惟多年來
許燕國負債上千萬,冠傑建材行徒具名義,事實上無任何資產
。嗣被告許志猛於93年間返回金門,想要經營大陸進出口之船
運業務,擬申請新公司營運,因許燕國不想再經營建材進出口
(主要為大陸)事業,擬專心在工程及建築方面業務,所以向
許志猛建議,毋庸新申請公司,由其將冠傑建材行無償移轉予
許志猛,是許燕國之移轉冠傑建材行予許志猛,係要讓許志猛
經營大陸進出口船運,免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許志猛則因聽
從乃父建議始變更登記為冠傑建材行之負責人,更不知許燕國
對原告負有300餘萬元之債務,主觀上即無毀損原告債權之故
意。
㈢冠傑建材行並非獨立法人,無從作為財產權歸屬主體,所謂冠
傑建材行之財產應屬為自然人、具法律上人格之許燕國所有,
而冠傑建材行於89年成立時雖登記營業處所為金門縣○○鎮○
○○路○段○○號,但該屋早在92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 張翠蓮
賣取得,故原告雖於92年10月間已取得確定證明書,因冠傑建
材行無任何財產,未對冠傑建材行執行。原告既早在92年10月
即知冠傑建材行存在,於1年間均無執行,被告於93年10月28
日才無償移轉登記(形式登記以1萬元向許燕國購買),自非
係為隱匿財產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否則豈有在事隔1年後才
移轉之理?
㈣被告許志猛於93年間返回金門時確實不知道冠傑建材行之登記
營業處所位於何處,○○○鎮○○○路○段○○號當時主要是冠
城營造廠在經營工程及建築事業,所僱用之員工亦係負責工程
建築事項,而且建材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係由許燕國委託會計師
辦理,所以被告在偵查中才不知道建材行之營業住所、員工有
幾人及92、93年間營業情形;何況被告實際從事大陸進出口生
意是在94年以後,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係為幫許燕國隱匿財產

㈤冠傑建材行登記資本額雖為100萬元,但92、93年間已無任何
財產。92年底許燕國因經營金門至大陸泉州石井碼頭之貨運航
線業務,而與吳文非及大陸人士 鄭建成鄭國家 合夥1年(吳
文非、鄭建成、鄭國家為隱名合夥人,原約定每年簽約一次)
,約定每年年終結算時平分前開貨運業務所得之盈餘,因吳文
非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所有營業收入由吳文非先行收執,93
年合夥關係結束時,吳文非竟拒不結算,許燕國遂向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吳文非提出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偵
查程序中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吳文非應
給付許燕國692,954元,許燕國因而對吳文非撤回刑事告訴,
檢察官乃對吳文非作成不起訴處分。許燕國復對吳文非提出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前開協議書所約定款項,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7號為許燕國勝訴之判決,案經吳文非不服提出上訴,現以
98年度上易字第2號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然該債
權仍屬許燕國本人所有,未因冠傑建材行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移
轉予許志猛。且原告現亦正查封拍賣許燕國之財產,變更登記
負責人並不會損害原告債權。
㈥按債權人主張第三人侵害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必須有2要件:
即主觀上須具備知悉債權之存在並與債務人合謀侵害之故意,
客觀上須第三人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行之。若債務人將其財
產贈與第三人或以低價讓與第三人,僅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而已,並非侵權行為,且許燕國無償移轉冠
傑建材行之牌照予許志猛,為單純的贈與行為,非故意毀損原
告公司之債權。
㈦依鈞院職權向國稅局函查之資產負債表,冠傑建材行之固定資
產為「0」可知冠傑建材行確實無任何資產。
㈧縱認本件許燕國於93年10月22日將冠猛建材行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許志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鈞院前開2判決認定之
事實,原告於95年3月10日已知該變更登記之事,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97年3月10日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迄至97年
11月29日始行起訴自無理由。又被告取得本件對原告之執行名
義即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在97年6月10日,
在前述侵害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尚不存在,自非民
法第337條所規定適為抵銷之債權。另被告於95年11月11日亦
接獲被告委由律師代為發出之律師函,其上明白記載「冠傑建
材行負責人許志猛」。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於本件98年6月12日審理
時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應受拘束:
㈠依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77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字第1211號受理在案。
㈢被告對原告有給付金額為3,713,135元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02
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㈣許燕國與許志猛於93年10月22日簽訂如卷附之轉讓契約書,約
定將冠傑建材行轉讓許志猛繼續經營。
㈤冠傑建材行於93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志猛。
原告主張被告與許燕國共同侵害其對許燕國之債權,既經被告
抗辯如前述,則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進而與其負欠被告之
債權為抵銷之關鍵,厥為:
㈠許燕國於93年10月22日轉讓與許志猛之財產項目、價值各為何

㈡該轉讓行為是否侵害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㈢該轉讓行為是否主觀上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將其所有財產移轉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
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
三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商號並無獨立法律上人格,無法作為財產權歸屬之主體,
變更登記商號負責人亦非具體個別財產權之讓與;惟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動產之執行採形式外觀判斷為原則,若債務人與第三
人通謀虛偽將自營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第三人,商號內囤放
之存貨、設備等依形式外觀上觀察亦一同移轉為第三人所有,
執行法院即不能就其逕為執行,當然將影響債權人債權之實現
,而屬侵害債權之行為。
㈡又按普通序時帳簿係指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
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特
種序時帳簿則為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
銷貨簿、進貨簿等;商業除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科目
日計表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外,必須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
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
,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各項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未依規定期
限保存者,則處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
23、21、38、71、76條定有明文,正因商業會計帳冊為依法應
保存之文書,若未依規定保存,刑事或行政上之處罰甚重,存
在之可能性極高,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上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本件原被告間互負債務、各自取得執行名義,而許燕國於93
年10月22日與被告許志猛簽訂冠傑建材行轉讓契約書,冠傑建
材行之負責人亦於93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為許志猛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契約書、
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
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提出
冠傑建材行93年度10月份總分類帳、日記帳、財產清冊、進項
明細以及銷項明細(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
提出,所聲請本院調閱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號案卷中亦僅冠傑建材行有關貨輪航運業務部分之帳目資
料,就冠傑建材行93年10月22日當時內部所有營業項目營運情
形、是否有其他隱名合夥人、合夥人間出資額的比例、損益分
配之成數約定或存貨設備之數量價值均無法查知,亦無法依冠
傑建材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後商號內存貨設備數量、價值之變
動得知許燕國於變更商號負責人登記之同時,是否有將冠傑建
材行內之存貨、設備一併移轉予被告許志猛、其移轉之項目、
數量、價值,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原告就許燕國與許志猛前揭簽訂冠傑建材行轉讓契約書之行為
移轉價值100萬元財產之主張為真實。
㈣依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他字第125
號毀損債權1案訊問筆錄,被告許志猛迄至97年5月5日檢察官
訊問時,就冠傑建材行營業處所所在、與何人有生意往來、93
至95年間營收如何、曾僱用何人等均無法回答,顯見其實際上
根本未曾經營過冠傑建材行,93年10月22日與許燕國所簽訂之
契約書僅為虛偽讓與,非如其所述係返鄉經商,向其父許燕國
承買冠傑建材行之牌照使用,其行為除脫產外無其他合理解釋
,被告係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原告行使其債權致
原告受有如前述100萬元之損害已可認定,依前揭判決意旨及
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
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
告於95年3月10日已知冠傑建材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志猛之
事實,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應認為真實,則上開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固因
原告未於知悉之2年內即97年3月10日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罹於時效;然債權係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時發生,與何時取
得執行名義無涉;而本件被告對原告價金債權於約定給付時點
95年3月21日即已屆至,被告侵害原告債權亦於此前之讓與冠
傑建材行之營業,即93年10月22日時成立,則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述時效未完成前即已適於與被告對
原告之給付貨款債權抵銷,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以被告對
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對其給付貨款之債權主張抵
銷。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已因其主張
抵銷而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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