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382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
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
原告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98年9月14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
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