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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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王願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字第1074、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代號:E220、101年11月1日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 王願所 親自排放。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220號、報告編號:1B080008號):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2407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字第1074、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1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精確時間,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務農專長,僅因
遇到先前施用毒品之友人,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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