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
0.5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所出具之民國98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8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㈠被告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查扣之粉末1包(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0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㈡被告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案件查扣之粉末2包、碎塊3包(合計淨重22.09公克,空包裝總重2.33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同案查扣之顆粒6包(合計淨重11.44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3251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2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34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㈢被告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遭查扣之碎塊1包(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8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無訛,惟上開物品均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聲沒字第27號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檢察官就前開㈢所示之扣案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