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更名為林婕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往苗栗縣頭份鎮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六段與內湖路路口右轉往竹南鎮方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而當時天氣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外側車道有右轉專用箭頭指示標線之規定指示行駛,且超越當地限速五十公里,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內湖路,適與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往苗栗縣頭份鎮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之 李銘松 所騎乘車號000—五七二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李銘松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乙○○隨即請現場民眾報請救護車將李銘松送往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並將車輛停於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 張漢鐘 至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旋向該警員張漢鐘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惟李銘松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凌晨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銘松之父甲○○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右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外線車道暨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李銘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頭部受有鈍力損傷,經送醫仍不治之事實坦承不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九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注意標線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九一0七六八號函所付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李銘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三號相驗卷內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張、機車毀損之照片四張在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尚未發覺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張漢鐘自首,並陳述犯罪事實,接受刑事裁判,有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車禍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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