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乃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乃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乃君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至 張美蘭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因其向張美蘭之夫 王建進 索討債權不成,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張美蘭與王建進共有之東芝牌26吋電視機及國際牌傳真機各1臺摔落地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美蘭及王建進。張美蘭返家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乃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不諱,核與證人王建進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視機及傳真機維修單各1紙、損壞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乃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與告訴人張美蘭之夫王建進之債務關係,其目的僅係為催索其債權,惟毀損告訴人日常需使用之物,造成告訴人生活之困擾,手段並非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因係告訴人無意願,再參以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遭受損壞之物品數量、價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