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及本院八十四年聲再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證明被告甲○○、 林忠志徐根 在、 廖榭榴 等均為無罪之有利事證: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
被告甲○○確有二次向廖榭榴借款之事實:
⑴第一次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
六萬五千元,其目的係為清償彰化銀行,到期日為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三十萬元債務之用。此有被告甲○○、林忠志、 林英甫 父子三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發註銷作廢本票一張可稽。
⑵第二次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借得三十二萬元,其目的
係因斗六市○○路○段○號老舊屋之大木框和木框窗腐敗不堪,隨時都有落下砸傷人之危險,故更換為大鋁框及鋁窗,有修繕單各一份可稽。
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判決:
⑴依據判決書第二頁末第四行起所載:
林淑娃張百興 母子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法律行為請求塗銷甲○○、廖榭榴、 徐根在 之間,以「買賣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反證貴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均以推測虛構之詞做判決之依據,甚至強迫與本案無關之外人林忠志(係原始之所有權人)入罪。
⑵判決書第五頁第九行:
原審一方面認甲○○向廖榭榴借款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一方面又認該債權係假債權,理由亦有前後矛盾。
⑶判決書第六頁末端:
原審未查被告等提出證物第二號上諸重要證據,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俱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廖榭榴、徐根在之判決,亦有未合。
⒊貴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
⑴判決書第三頁末第三行:原告之房屋迄今尚依然如故存
在無受損。亦證明甲○○、廖榭榴間借款絕非為拆除原告房屋之目的而為。
⑵判決書第五頁末第九行起: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認定
屬實,而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重要有利證據,二審法院均漏未審酌,且不予採信,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未予調查,且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據刑事訴訟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⑶判決書第十四頁末第六行:甲○○、廖榭榴就該買賣標
的物亦無任何權利存在,不論伊之買賣是否真正,均與林淑娃、張百興母子無關。
⑷判決書第八頁「3」中所載: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書,係經調解委員,調解雙方當事人爭執而成立,且經法院核定,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如何謂係假土地買賣,該刑事確定判決未查明且未傳訊調解委員調查本件買賣經過,即遽為認定「假土地買賣」,實有重大之違背法令。
⑸判決書第九頁「5」中所載:甲○○、廖榭榴間所成
立土地買賣為真正,該刑事確定判決,並未查明證據及理由,即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廖榭榴等四人有罪,難謂合法。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八四號處分書:
⑴第五頁第二行起:不論被告間係以贈與或買賣移轉登記
原因,對國家稅捐之徵收及地政機關之管理不生影響,,即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核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要件不符。
⑵第五頁第五行起:查地上權係物權,張百興若取有地上權之權源,並不因該地上權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
判決書第七頁第九行:張百興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調查證據明確,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對於案外人甲○○有利證據之理由,嚴重違背法令等語。
(二)貴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確定刑事判決及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有利被告甲○○、林忠志、徐根在、廖榭榴等四人之重要證據均不採信,亦不審酌,致造成貴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裁定之重大違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事由之存在。
(三)另貴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與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均係貴院刑事第四庭辦理,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
(四)又取得貴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書後,於限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莊字第一五三四五號函:不得再提起非常上訴。阻塞當事人之救濟途徑,顯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
二、經查:
(一)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確定判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宣判、送達後即告確定,聲請人隨即提起再審,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請再審,早逾前開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又聲請再審的對象,僅以確定判決為限,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四百二十二條參見)聲請人甲○○針對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
(三)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事由(一)、(二)部分,聲請人曾依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均經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九十六年聲再字第八一號等歷次裁定可稽,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再重行聲請,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意旨(三)、(四)部分,並未敘述有如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或如何合乎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再審理由,此部分聲請亦無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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