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原先送達地址雖是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26號之6),但抗告人並未在該處居住,所以並無由發生郵寄送達、留置送達及交付送達之效力,原法院因以上開方式送達不到,改以寄存送達,並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事涉當事人間金錢債權關係,抗告人並不知情也未來得及維護自己的權益,是寄存送達基於社會公平正義,實應從嚴認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上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祇須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經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原法院於96年6月28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065,03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680號之支付命令暨卷宗附卷可稽。原法院即依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之住址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為送達,嗣經郵務人員依前址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時,因原址「查無此人」,乃將該文書退回,原法院因此發函通知相對人查報抗告人現址。旋即再按相對人所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26號之6為送達,惟仍未獲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於96年7月30日寄存抗告人之管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之前揭戶籍地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則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即自同年8月9日起發生效力,加計20日異議期間及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本件支付命令於同年月31日即已確定。至抗告人既設置住所於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26號之6,而當時適居於他處及何時實際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即與支付命令之送達及確定無關。抗告意旨固主張:伊並未在戶籍地居住、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伊並不知情,也未來得及維護自己的權益云云;惟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戶籍之登記雖僅為便於政府有關戶籍之管理而係戶籍法所為登記,二者於概念上並非必定相同,然就國人言,以戶籍地作為住所地者所在多有,況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抗告狀亦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石坑26號之6(見本院卷第2頁),基此,應認抗告人自始即有設定住所於上開戶籍地之意思,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送達不合法,即非有據。是本件支付命令既於96年8月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原法院於96年8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