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訴人丙○○
巷10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五行及第十一頁第一行「八十九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