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事實認為:「 張炳雲 原業代書,對外自稱『 張瑞麟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間知原名 楊人樺 (最早原名 楊月娥 )之 楊紫鈴 戶籍登記資料中有原配偶 王建聰 離婚及配偶湆 本恒雄 死亡之登記,乃以對其再婚有影響為由,表示有辦法將上開資料刪除,經楊紫鈴同意委由其辦理後,竟向楊紫鈴收取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勾串同為代書之乙○○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同月中旬先偽刻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林美華 名章,並偽造 洪文正 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地址之戶籍簿頁,復偽刻洪文正之印章,進而偽造申請人洪文正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戶籍謄本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洪文正之署押及偽蓋洪文正之印文, 嗣復 偽刻洪文正印章一顆,並偽造洪文正前開住址房屋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出租楊紫鈴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並在其上偽造洪文正之署押及印文,由不詳姓名之人將楊紫鈴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六號之一四樓之戶籍,遷入前開洪文正在台北市南港區之住址,經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石晶晶 過錄時,發現遷入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漏記楊人樺改名,乃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函請該戶政事務所查明錯誤原因,惟同日下班後,該經石晶晶過錄之前揭楊紫鈴戶籍簿頁,即為乙○○經由不詳姓名之人仿石晶晶筆跡及以偽造之石晶晶名章偽造記事欄無原配偶王建聰(離),配偶 湆本恒雄 (歿)等記載之戶籍簿頁,並取走石晶晶前揭過錄之戶籍簿頁,而將該偽造之戶籍簿頁放置於戶籍簿冊內,翌日並以楊紫鈴名義申領該經抽換而偽造之戶籍登記謄本,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已查明補註後,石晶晶於六月七日補登時,發現原過錄之戶籍簿頁有異,但誤認是其蓋錯章。乃重新補登,惟該經其補登之戶籍簿頁又為乙○○經由不詳姓名之人以前一手法偽造記事欄無配偶離婚、死亡之資料後再予抽換。旋楊紫鈴取得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依據偽造抽換之戶籍簿頁所發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乃將戶籍遷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三,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華、洪文正、石晶晶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被告無罪之判決,論以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核其理由,無非以同案被告張炳雲所供:「關於楊紫鈴申請更名及變更戶籍登記資料事宜,確係由張炳雲轉託其辦理」云云為其所憑唯一之證據。其他證人林美華、石晶晶(均為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及證人洪文正(楊紫鈴之房東)等證詞,均僅稱:只知有人偽造戶籍簿頁及租賃契約書內以及偽刻林美華和石晶晶二人之名章與租賃契約上洪文正之簽章。且一致供稱:不知道究係何人所偽造(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可見該證人林美華、石晶晶、洪文正等之供述,尚不足據為同案被告張炳雲所稱關於更改楊紫鈴戶籍登記簿內資料由其轉託乙○○所
為之證據。查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收到同案被告張炳雲自日本來信(證一),其信函稱:「我現在人在日本,出國前整理一些資料,意外發現一張字條(附上收據),使我想起當初辦理楊紫鈴離婚登記事,漏掉乙事,是南港戶政事務所 康健行 把簿頁抽出來再拿一張空白簿頁給我套描,然後我再去刻印章蓋上,再拿給康健行插入。很抱歉當時在庭上一直都說是你辦理,只是因為我想不起康健行這個名字,又害怕沒找一個人交待會被收押,當初有你乙○○的名片,所以很抱歉把你牽連進去,今日我所說的句句實話,字條也絕對是康健行親筆所寫,寄上此資料希望對你有幫助,也希望法官能還你清白,如有機會定會當面向你道歉」。查張炳雲信函內所附之康健行八十年五月出具之收據乙紙(證二),係判決確定以前即已存在者,因未經張炳雲之發現,也就無法在原審提出為證,該證據即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經發見,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新證據,又該證據雖再審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時提出,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然駁回再審之裁定並未就前開信函及收據,何以非新證據,何以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未予敘明,聲請人自得再為再審之聲請。另查本件原審判決聲請人有罪,無非以同案被告張炳雲供述為證據,而該供述業有張炳雲自日本之信函及所附康健行之收據與康健行之自首證明為虛偽,依前揭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自得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除提出前述張炳雲自日本之來信及康健行之收據等新證據外,康健行因知聲請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確係冤枉, 康某 為免受良心譴責,並幫助法院發現真實,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證三),現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證四),益證同案被告張炳雲與聲請人雖無間隙,惟於法院審理時,因法院之推問,其恐因無法提出共犯,而遭收押,所為不實之供述,自不足採信,而今既有新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供證係虛偽,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 爰檢 具相關書狀及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前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八號)認定「張炳雲原業代書對外自稱「張瑞麟」,於八十年五月間知原名楊人樺(最早原名楊月娥)之楊紫鈴戶籍登記資料中有原配偶王建聰離婚及配偶湆本恒雄死亡之登記,乃以對其再婚有影響為由,表示有辦法將上開資料刪除,經楊紫鈴同意委由其辦理後,竟向楊紫鈴收取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勾串同為代書之乙○○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同月中旬先偽刻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林美華名章,並偽造洪文正設籍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地址之戶籍簿頁,復偽刻洪文正之印章,進而偽造申請人洪文正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戶籍謄本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洪文正之署押及偽蓋洪文正之印文,嗣復偽刻洪文正印章一顆,並偽造洪文正前開住址房屋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出租楊紫鈴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並在其上偽造洪文正之署押及印文,由不詳姓名之人將楊紫鈴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六號之一四樓之戶籍,遷入前開洪文正在台北市南港區之住址,經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石晶晶過錄時,發現遷入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漏記楊人樺改名,乃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函請該戶政事務所查明錯誤原因,惟同日下班後,該經石晶晶過錄之前揭楊紫鈴戶籍簿頁,即為乙○○經由不詳姓名之人仿石晶晶筆跡及以偽造之石晶晶名章偽造記事欄無原配偶王建聰(離),配偶湆本恒雄(殁)等記載之戶籍簿頁,並取走石晶晶前揭過錄之戶籍簿頁,而將該偽造之戶籍簿頁放置於戶籍簿冊內,翌日並以楊紫鈴名義申領該經抽換而偽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已查明補註後,石晶晶於六月七日補登時,發現原過錄之戶籍簿頁有異,但誤認是其蓋錯章,乃重新補登,惟該經其補登之戶籍簿頁又為乙○○經由不詳姓名之人以前一手法偽造記事欄無配偶離婚、死亡之資料後再予抽換。旋楊紫鈴取得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依據偽造抽換之戶籍簿頁所發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乃將戶籍遷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三,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華、洪文正、石晶晶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南港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發現報警查獲。」並判決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已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查經本院調取本院前確定判決全案卷宗,觀諸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非係以「(一)楊紫鈴於偵查中供證:「為了使以後再婚時戶籍資料乾淨一點,我認識一位張瑞麟向我說他有辦法可合法將我戶籍資料記載刪掉,:::並向我拿了六萬元說戶政人員要的」(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八五0號卷第六頁)、「我是改名後,張炳雲告訴我說戶籍內載配偶離婚、死亡不好看,說可以幫我改」(見原審八十一年訴字第八六九號卷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他(即被告張炳雲)說我如果結婚的話不好看,且事事都不順,所以就請他改了」(見前揭卷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他對外自稱張瑞麟,是張主動建議我的,因我當時請張幫我改名為楊紫鈴後,他發現我戶籍資料上配偶離婚又死亡不好看,所以幫我辦理」(見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三二頁)各等語,被告張炳雲既係主動要求代辦將楊紫鈴戶籍登記簿內原配偶離婚、死亡之登記資料刪除,並索取高達六萬元之費用,且表示是要交與戶政人員,參以其自承事發後,經報紙刊載,其與被告乙○○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附近某巷中一咖啡館見面時,被告乙○○出示報紙並稱其也有事,而對其索取十萬元,嗣後其給付四萬元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足徵其提議楊紫鈴刪除前揭戶籍資料時,顯已知係以不法手段辦理,且查戶籍資料所應登載之事項均依法定,參酌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結婚、離婚及死亡時,均應為結婚、離婚及死亡之登記,而戶籍登記之變更、更正及撤銷,亦應依法定程序為之,茲查楊紫鈴上揭戶籍登記事項並無應予撤銷之原因,則被告張炳雲當知被告乙○○係欲以不法手段達到註銷該等戶籍登記資料甚明。(二)被告乙○○雖否認收受六萬元(其中五千元為被告張炳雲之佣金)及辦理楊紫鈴前揭戶籍登記資料之刪除,惟被告張炳雲迭予堅指不移,兩人既素無間隙,苟非確有其事,衡情被告張炳雲當無故為誣攀構陷之必要。況案外人黃 范玉蕉 因姓名不雅,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改名黃 范美琪 ,係由被告張炳雲收費二萬五千元後,交二萬元予被告乙○○辦理,被告乙○○乃於同月十四日先將該黃范玉蕉之戶籍遷入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樓之住宅,嗣於辦妥更名 黃范美琪 後,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之遷出其原戶籍地,此有被告張炳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附卷之黃范美琪身分證影本及本院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函調之黃范美琪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被告乙○○雖陳稱已不復記憶是否為其辦理,然亦自承黃范玉蕉遷入之永和市前揭地址確為其住處,則該黃范玉蕉之更名自係由其辦理無訛,另查楊紫鈴原名楊人樺(最早原名楊月娥),其由楊人樺更名楊紫鈴係委由被告張炳雲辦理,而被告張炳雲亦交由被告乙○○辦理,訊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張炳雲曾拿一、二件改名之事件給伊辦理,不確定是否有收到楊人樺之改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正面),茲查被告張炳雲既供稱曾拿黃范美琪、楊人樺之更名交由被告乙○○辦理,而被告乙○○亦未確切否認被告張炳雲所供交其辦理楊人樺更名之事,則被告張炳雲既將他人委其辦理更名之事交由被告乙○○辦理,被告乙○○並經辦楊人樺更名為楊紫鈴之事,嗣楊紫鈴意欲刪除上揭戶籍登記資料,委由被告張炳雲辦理,被告張炳雲因而復委由被告乙○○辦理,實與情理無違,縱被告張炳雲就如何交付資料予被告乙○○,因記憶之錯誤而先後供述有所出入,惟被告張炳雲迭次指述將本件楊紫鈴刪除前揭戶籍資料交由被告乙○○辦理,實難認係虛妄不實。(三)本件偽刻戶籍員林美華名章、偽造洪文正設籍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址之戶籍簿頁,偽刻洪文正之印章、偽造申請人洪文正之署押印文於其上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偽造洪文正前開住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上偽造洪文正之署押印文,將楊紫鈴戶籍自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六號之一(四樓)遷入洪文正前揭住址內偽造戶籍員石晶晶名章及楊紫鈴之戶籍名簿並先後抽換插放於戶籍簿冊內,究係何人所為,雖因其後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竊取已蓋妥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備用之空白簿頁二張之該所工友康健行及共犯 劉可成 (均經判刑確定),於原審分別證述渠等係偽造「 趙希齡 」、「 趙順成 」之身分資料,不知本件何人所為,不認識被告乙○○,但認識一位 蔡榮松 代書等語(原審八十一年訴字第八六九號卷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劉可成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否認有偽造本件右揭資料(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該蔡榮松雖為被告乙○○之弟,但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致無從憑認右開偽造等犯行究係何人所為,然右開資料確係偽造,業分據證人石晶晶、林美華、洪文正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石晶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偽造之戶籍簿頁、戶籍謄本申請書、偽造資料之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證人石晶晶證述其於發現遷入之楊紫鈴戶籍資料有誤,故於八十年六月一日發函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查明,而該偽造之楊紫鈴戶籍簿頁係於當日下班後遭人持以抽換其甫過錄之楊紫鈴戶籍簿頁,參以偽造之洪文正戶籍簿頁及經石晶晶依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重新過錄之楊紫鈴戶籍簿頁二次為人抽換等情以觀,該抽換之人顯係被告以外能隨時出入該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之人。本件刪除戶籍資料既係經被告張炳雲轉交被告乙○○辦理,則被告與實際偽造右揭資料之不詳姓名之人自必同具犯意聯絡,實堪憑認。雖被告乙○○之字跡與偽造資料上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不相符,亦難執此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觀諸本件再審意旨指稱本院前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係以有張炳雲從日本寄來之書信載明:「我現在人在日本,出國前整理一些資料,意外發現一張字條(附上收據),使我想起當初辦理楊紫鈴離婚登記事,漏掉乙事,是南港戶政事務所康健行把簿頁抽出來再拿一張空白簿頁給我套描,然後我再去刻印章蓋上,再拿給康健行插入。很抱歉當時在庭上一直都說是你辦理,只是因為我想不起康健行這個名字,又害怕沒找一個人交待會被收押,當初有你乙○○的名片,所以很抱歉把你牽連進去,今日我所說的句句實話,字條也絕對是康健行親筆所寫,寄上此資料希望對你有幫助,也希望法官能還你清白,如有機會定會當面向你道歉」及所附之 康行健 收據與康健行(即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等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有張炳雲從日本寄來之書信及所附之康行健收據為依據一節,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0號裁定附卷可憑(參見前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0號裁定理由第三項、第五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張炳雲從日本寄來之書信及所附之康行健收據」,其中張炳雲之信札為事後所制作之文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康健行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客觀上無從憑此即認為真實,其真實性如何,尚有不明,非經相當調查有關收據之製作時間、是否為康健行字跡、內容真義等等,均不能辨其真偽,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六、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但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康健行(即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固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竊盜犯行,此已經聲請人提出甲○○自首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一六號開庭通知影本為憑。然查康健行(即甲○○)並未於本院前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八號)審理時到庭作證,即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康健行(即甲○○)之證言作為對於本件聲請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縱康健行(即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屬實,衡其情形,亦與上揭「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不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尚難僅憑康健行(即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即謂原確定判決所憑採作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證人之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遑論康健行(即甲○○)自首一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一六號)尚在檢察官瞭解階段,並未經「改分偵案」正式進入偵查程序,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綜上,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要件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其中有經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所為再審聲請,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難認符合再審聲請之規定。從而,本件之聲請,應由本院裁定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