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舜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乙段,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