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陳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嘉義縣警察局派員實地查訪,確認相對人並沒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堪信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退信正本各1份(本院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