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寶興 相對人 王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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