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9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9370號聲請人 黃秋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 陳明 本件相對人。
二、按本票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26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請陳明本件是否業已向擔當付款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為提示請求付款。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