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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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2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適有行人 莊明勝 及 何思瑩 沿同路由南往北徒步行走至上開地點,陳永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部位因而撞及莊明勝,致莊明勝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腦震盪、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永生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業據莊明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距陳永生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對莊明勝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何思瑩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通知陳永生到案,並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1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6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莊明勝及證人何思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莊明勝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誠屬不該,暨其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莊明勝,反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