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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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 陳梅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李長彥 律師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