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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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政事務所)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95年間另因竊盜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43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訴字第956號判決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8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9日中午,在嘉義縣鹿草鄉朋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31日9時12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新營醫院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確認報告及台南縣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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