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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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對外籌募設立雅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集公司),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 陳秀斗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由乙○○○繼承)與被上訴人甲○○(以下合稱陳、江二人)各認股十萬股,並各繳交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認股金。嗣陳、江二人因故聲明撤回認股。詎丁○○竟偽造陳、江二人參加發起人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登記陳、江二人為發起人股東,並將認股金納為公司資本,丁○○因此偽造文書罪行,經判決有罪確定。陳、江二人於八十年九月六日與雅集公司之代表人丁○○達成協議,約定雅集公司至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以二百零三萬元代為轉讓陳、江二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雅集公司並未履行協議,亦不辦理減資,將非屬該公司資本之款項返還予陳、江二人,是丁○○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陳、江二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丙○○自八十四年起擔任雅集公司負責人,將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其名下,陳、江二人亦與丙○○成立股份買賣關係,因丙○○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伊等亦得請求丙○○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丁○○各給付伊等八十四萬零三十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計算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丙○○各給付伊等八十四萬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丁○○或丙○○就上開之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給付,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則仁、 林祺倉 、 徐文宗 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丙○○則以:陳、江二人非因買賣,而係基於信託始將系爭股份登記伊名下,且雅集公司清算後,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伊已將被上訴人信託伊名下股份各應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下稱剩餘財產分配額)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陳、江二人於雅集公司籌設時,各認股十萬股,各繳納認股金一百萬元後等表示撤回認股,且未參加雅集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詎丁○○竟偽造陳、江二人參加發起人會議之記錄,將其等列於發起人名冊,使雅集公司得以完成設立登記。丁○○因此偽造文書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證。倘丁○○於陳、江二人要求退股時,未將其等列為發起人,即將認股金退還,將不致造成其等事後請求返還股款之困難,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丁○○賠償損害,而因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受領由丙○○各給付前述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丁○○賠償給付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額後之八十四萬零三十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以剩餘財產分配額計算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陳、江二人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就系爭股份與雅集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雅集公司至遲應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以二百零三萬元代為轉讓系爭股份,並由丙○○擔任見證人,嗣雅集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協議,陳、江二人成為雅集公司股東,並有出售系爭股份之意思,雅集公司願代為轉讓,丙○○知悉協議內容,以個人名義受讓系爭股份,應認陳、江二人與丙○○間已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丙○○辯稱其係受雅集公司董事會決議,本於信託而受讓系爭股份云云,乃係其與雅集公司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丙○○給付扣除前述已受領剩餘財產分配額後之餘額八十四萬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間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協議書(見一審卷㈠一五頁)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擁有甲方公司(指雅集公司)股份計二十萬股,甲方同意於甲方公司貸款銀行撥款後三日內,或至遲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以二百零三萬元代為轉讓並付清金額予乙方。因乙方股份為發起人股份須一年始可轉讓,乙方同意全力配合股份轉讓程序」,陳、江二人因此協議已取得雅集公司股份,成為該公司股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陳、江二人當時繳納股金成為雅集公司股東之目的已經達成,似無請求丁○○返還股款之權利,縱丁○○偽造陳、江二人出席發起人會議紀錄,並列入發起人名冊,而完成雅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陳、江二人因此偽造文書所受損害是否即為陳、江二人所繳納之股款,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以陳、江二人事後請求返還股款困難,逕認丁○○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陳、江二人繳納之股款,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公司之設立,分為發起設立及募集設立,僅募集設立之認股人得因發起人逾期未募足招募股份總數而聲明撤回認股,至發起設立及募集設立之發起人均不得撤回認股,應按所認股份繳足股款,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雅集公司究係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若係募集設立,陳、江二人係原始發起人或公開招募股份之認股人,攸關陳、江二人可否聲明撤回認股及有無股份可資轉讓,原審未詳為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股份係雅集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代陳、江二人移轉與丙○○,雅集公司當時負責人為丙○○,則丙○○所為有無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若違反此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研究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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