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漢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90,014元迄未支付,而其中1,312,000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支付,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確積欠原告貨款1,690,014元,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依支付買賣標的物之價金,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估價單43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付款人│├─────┼──────┼─────┼────────────┤│359,000元│98年5月31日│AQ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953,000元│98年6月30日│AQ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