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晴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晴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晴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4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裕民分店,徒手竊取由店員 賴昶佑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岡本衛生套002」、「杜雷斯衛生套」、「相模元祖002衛生套」、「優果甜坊濃厚熟布丁」、「DIY液快絆液體絆創膏」、「日絆防水彈性OK繃一般型」、「日絆彈性OK繃手肘膝蓋型」、「曼秀雷敦潤唇膏」、「日本近江玩色亮彩唇釉」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10元)得手,隨即逃逸。
二、案經賴昶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昶佑、證人即統一超商裕民分店店長黃淞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竊盜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