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企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企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縱於相處或工作共事時發生糾紛,亦應循理性方式或法律途徑處理,詎其竟於爭執過程中推擠、壓制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動機、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確實有肢體衝突、壓制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32號被告張企群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企群與 曾薈羽 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張企群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麵店內發生爭執,張企群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壓制曾薈羽肢體,致曾薈羽受有右下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肘及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薈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企群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薈羽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所提供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