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共同盜蓋自訴人乙○○(原名蔡國田)留存於會計師處之印章,而偽造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又盜用同一印章盜蓋於公司發行之股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非告訴乃論之罪)等語。經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二人之右開犯罪事實,業經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吳新義 、發起人 陳國維 ,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五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六號案件開始偵查,此有自訴人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附卷可稽。稽之前開告訴狀二份及本院調取該卷審閱結果,前揭偵查中之犯罪事實同為被告二人偽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偽造文書犯嫌,基本事實完全相同,而自訴人復稱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係使用同一印章,兩者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偵查中之案件確屬同一案件,自不待言。準此,自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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