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昊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沈昊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沈昊民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致 紀玉瑛 陷於錯誤依,
預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交款新臺幣7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紀玉瑛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面交新臺幣70萬元」。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記載天宏公司發票章
、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 陳天笞 』、『 楊銘耀 』印文各1枚」。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前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沈昊民而詐欺取財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⒌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品,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業據被告沈昊民
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沈昊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
⒉補充「被告沈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紀玉瑛收取詐欺款項,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負責於收取贓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伸」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被害人紀
玉瑛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巡邏員警發覺犯罪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與祖父、案發時在工地工作之收入為日薪1,800元、目前從事化學管線拆除工作、日薪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存款憑證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1支(含白色手機殼1個)及密錄器1個(含SIM卡1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犯罪聯繫及攝錄面交收取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91至9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共4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9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被害人紀玉瑛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巡邏員警發覺犯罪而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新臺幣)備註1「天宏股份有限公司楊銘耀」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見偵卷第31、48頁2113年7月16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①「收款公司」欄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②「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③「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④「經辦人」欄上,印有偽造之「 楊銘輝 」印文1枚。(見偵卷第31、48頁)3iPhone手機1支(含白色手機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31、47至48頁4密錄器1個(含SIM卡1張)見偵卷第31、48至50頁【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被告沈昊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昊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伺紀玉瑛觀之點擊加入「財聚孝親分享」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 陳昭穎 」接續佯稱:佈局計劃,佈局2、3個月內獲利達到350趴云云,並提供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軟體下載,致紀玉瑛陷於錯誤依,預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交款新臺幣70萬元;沈昊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紀玉瑛出示偽造天宏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楊銘耀、工號:0585、公司:天宏公司,下稱本案工作證】,向紀玉瑛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偽造天宏公司(存款憑證)【記載天宏公司發票章、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紀玉瑛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適警巡邏經過,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昊民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玉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存摺影本、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天宏公司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IPHONE手機1支2本案工作證(含卡套)1組3本案收據1張4密錄器(含SIM卡)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