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2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年月9日8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碼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袋(毛重4.062公克,淨重3.86
2公克,驗餘淨重3.8616公克),復在其位於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併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該公司102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徵,職是,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家賢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曹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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