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傅澤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傅澤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0日9時50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前後無牌停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拖吊移置,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1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4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系爭汽車停放白線,車頭方向正確,且停放地點位於○區○○○○區道路,馬路寬敞四線道,現場可見車輛稀少,又依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9日北府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知停車地點為私人所有,足證系爭汽車停放符合公告移置私人地要求,且未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
(二)又在系爭汽車上所張貼之公告未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組公告戳章,並無法律上效力。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2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言其當日執法依據法條為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而非裁決書所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故應另開列以違反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違規理由之紅單才對。況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法律位階,係地方政府之行政命令,有違反憲法保護人民財產責任義務之虞,不能作為開紅單之合法理由。
(三)倘若新北市政府係要全面維護該市○○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路邊停車的公平性和週轉性,則不應只針對未懸掛號牌車輛,應擴大及於懸掛號牌車輛,因為佔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之最大多數是懸掛號牌車輛。而新北市政府使用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制定之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實乃為地方稅收-汽車使用牌照稅之考量而來。因未懸掛汽車號牌車輛除遺失車輛牌照者外,大部分因故未繳汽車使用牌照稅被拔除車牌或自動向監理機關辦理停止汽車牌照使用者,新北市政府也因之徵收不到地方稅收之一的汽車使用牌照稅。新北市政府罔顧未懸掛汽車號牌車輛車主率多經濟弱勢,且車主除汽車使用牌照稅未繳外仍有繳納其他支應新北市有關地方建設包含道路整建在內預算經費之稅金,不能以單項徵不到汽車使用牌照稅為一合理合法理由,剝奪未懸掛汽車號牌車輛車主也是新北市○○○道路之權利。又監理所准予原告辦理暫停使用汽車牌照,足證車輛未掛車牌並未違法,而無車牌本就不能行駛道路,故停靠路邊只要依停車相關規定即可。再者,系爭汽車被拖吊地點,現被6部無牌車所停用,同樣無牌車,已停放達70日以上,警車每日巡邏必經之地,卻見其採取拖之作為。
(四)另系爭汽車之車況依正常處置順序,較符合環保署「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報請環保單位處理。且在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下放置A3紙大小尺寸的紙板上有車主電話,但新店分局員警及拖吊場人員皆故意違反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三項規定:「通知車輛所有人領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查證之職責,因而被迫支付10天移費2000元。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採證照片、違規張貼之公告在卷可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行政命令,則基於前開法律之授權,新北市○○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三)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新北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101年2月14日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雖禁止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整體而言,新北市政府前揭函令似難認有何逾越該款規定範圍,或擴大解釋法律之疑義,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本件原告所有號牌已繳回之8G-9619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號牌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明顯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命令,並已影響其餘用路人的路權。另原告雖辦理8G-9
619號汽車停駛並繳存牌照於監理機關,惟尚未超過停駛期限(1年),仍有復駛之可能,系爭汽車之號牌既已辦理停駛繳存牌照,如已不使用車體,應辦理報廢事宜,而非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且本案違規地點係屬市○道路,並非私有空地,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上揭地點,顯已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至明,是舉發機關依前揭公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及85條之3第1項移置,尚無不當。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3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1月6日申訴書、採證照片、違規張貼之公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前後無牌停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5條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倘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應處罰鍰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到案時間及逾越到案時間之長短,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即有不同,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依據本件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所記載:「查詢車號:00-0000,車種名稱: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義:傅澤雄,牌照狀態:停用報停,狀態變動日:0000000,繳回牌數:2」等情,復對照卷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所示,該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29日在臺北區監理所之窗口有因停用報停之原因辦理車輛之異動資料乙情,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參以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時間為103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由此足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其牌照業經繳回並辦理報停在案,而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無訛,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0日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未懸掛車牌違規停車於道路上,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3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卷附採證照片4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此事實亦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為真實。而參酌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條。公告事項:一、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佔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二、停放本市道路○○○○號牌車輛經查報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處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移置保管。三、前開經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經以必要方式仍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經公告3個月,無人認領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規定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原告所有之該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汽車經停放在新北市○○道路,業已違反前揭公告內容要屬無疑,則舉發機關以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予以逕行舉發,而被告據之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即有所憑據。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倘若要全面維護該市○○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不應只針對未懸掛號牌車輛,應擴大及於懸掛號牌車輛,因為佔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之最大多數是懸掛號牌車輛,而且新北市政府使用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制定之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實乃為地方稅收-汽車使用牌照稅之考量而來,何況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法律位階,係地方政府之行政命令,有違反憲法保護人民財產責任義務之虞,不能作為開紅單之合法理由云云。惟查: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則行政處分須針對「具體」事件向「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之,與法規命令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為「抽象」、「一般」性之規範不同,而觀乎上開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核其內容係以新北市○○道路為範圍,就進入此範圍內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停車所為之規制,其規制內容具體、特定(即新北市○○道路之使用),且受規制之相對人可得特定(即進入範圍內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駕駛人),其性質應屬一般處分,而非法規命令,故人民對前揭公告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亦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下,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又前揭新北市政府公告既為一般處分之性質,且形式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是於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或原告以之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勝訴確定前,該一般處分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處分內容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而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據之,原告仍應依該新北市政府公告之規制內容使用道路停車,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認定而違反之,而被告對該具構成要件效力之一般處分(即上揭新北市政府公告)亦應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亦即舉發該系爭汽車之停車處已因新北市政府上揭公告而成為不得停放未懸掛車牌車輛之處所。
2.況且,縱認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係屬法規命令,則固然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固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而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以觀,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而為因地制宜之規定,則雖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但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之自主決定空間,是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故新北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乃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佔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其雖禁止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且有其必要性,尚難認上開公告內容已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情形,即無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則被告依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而認定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處所為禁止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因認本件停車行為乃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予以裁處,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適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係基於稅收考量而為公告,非但顯有誤會,並且質疑新北市政府上揭公告不足以作為被告裁罰適用之依憑,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其停車處所為○○○區道路○○路寬敞四線道,並未違反公眾通行,且為私人土地,符合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移置私人地之要求,並舉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9日北府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云云。惟詳端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9日北府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頁)說明二所載全文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經查本市○○區○○路段為既有道路,屬新店區公所管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路段雖屬私有土地,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土地所有權之行駛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因此,既有道路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等語。由此可見,縱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所載,該處為私有土地,但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觀諸本院卷第42頁左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該照片係由舉發員警於103年11月10日10時01分許所拍攝,在舉發違規路段上除路旁有白實線之劃設外,中間道路亦有分隔車道之白虛線,且從該照片之左上角處有車輛行經通過,亦可證明該舉發違規路段確實供公眾通行之用,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甚明。準此,姑不論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地點是否妨害公眾通行之目的,然此路段既為既成道路,則依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全日即不得停放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是原告執此主張其車輛停放地點,符合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乙節,殊難採憑。
(七)再者,原告又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上所張貼之公告並未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組公告戳章,並無法律上效力云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組在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上所張貼公告乙張內容所載:「親愛的車主您好:您的愛車因停放許久且未懸掛號牌,經遭民眾檢舉,警方將依據【101年2月14日新北市政府公告】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告發移置,敬請車主將車輛主動移置至『私人地』以免受罰,警方將公告之日起3日後執行告發、移置保管。車主若有疑問請洽新店分局交通組(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組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組以其名義所粘貼之上開公告,其目的僅是通知提醒系爭汽車之車主即本件原告,應於此公告(通知)後3日內主動將其車輛移置私人地以免日後開單舉發,又衡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組乃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而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則其所為之上開公告,僅具有觀念通知性質,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縱如原告所陳,其上開公告(通知)內確實漏未蓋有其單位之圓戳章,但此公告(通知)既非行政處分,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以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為裁罰基礎,而非以此為據,則此瑕疵尚難認定有何影響原處分。
(八)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為裁決,應屬有誤,應另重新開列以違反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違規理由之裁決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是該條款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雖未詳加規定,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3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四可知,被告乃以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作為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位置之規定,此並有本院前所論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為據,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及裁罰,即無不合。
(九)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就此罰鍰部分,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4年1月5日前,並於103年11月27日合法達原告,原告遲於104年1月6日到案申訴(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及第38頁原告申訴書信封),已逾越該通知單逕行舉發所載應到案期限,被告仍以其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600元,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