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君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被告張榮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盛裝 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竟為如下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楊OO、吳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OO、吳OO,並向楊OO、吳OO收取附表編號1、2、
3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價新臺幣(下同)800元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乙○○。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經警至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58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且本案查獲被告甲○○時扣得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5頁),足認本案中所指涉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起訴書中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併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毒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01頁),核與證人楊OO、吳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6頁),並有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OO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OO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42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乙○○係因工作不順利,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家中急需用錢,方藉由販賣毒品賺取生活費一節,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及㈢)㈠訊據被告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71頁),並有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078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0784號)在卷可佐(見偵卷40頁、毒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0頁、第73頁),此外,被告甲○○經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該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侔。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檢察官就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部分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
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同案被告乙○○,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甲○○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之後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甲○○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亦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乙○○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被告甲○○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乙○○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6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甲○○於100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經查,被告乙○○於103年10月1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 祥哥 」之人,並提供情資供警方查察,於103年10月7日再次指證綽號「祥哥」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左OO,嗣經檢察官聲請對其進行通訊監察後,左OO已於104年2月5日查緝到案,並於
104年2月6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乙○○復於104年2月10日再次指認左OO確實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2月26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乙○○歷次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2月6日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
2月6日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乙○○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一節,然查,被告甲○○於103年10月7日、8日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舉報其毒品來源為沈OO,並提供相關情資予員警追查,嗣沈OO於103年12月15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固有前揭函文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15日北市警刑大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然被告甲○○所舉報沈OO於103年7月8日、103年7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尚難認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乙○○雖於103年11月27日偵訊時否認其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OO一節(見毒偵卷第70頁),然其在103年10月
1日警詢時已坦認確實有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OO(見偵卷第12頁,筆錄中「同日」應為「翌日」之誤),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依上開判決要旨,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要件而有減刑之適用,是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非多,附表編號1所販賣毒品之重量雖無法確定,惟以其販賣價額不高,數量應微,則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被告乙○○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倘以上開法定本刑最輕刑度相繩,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遞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
利益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且被告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高,濫行施用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其等各所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自制力欠佳,然慮及被告乙○○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金額尚微,與專門運輸、販賣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大盤顯然有別,被告甲○○所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且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乙○○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沒收銷燬部分㈠被告乙○○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4,000元,均屬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並就被告乙○○歷次販賣毒品所得總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如前述,是該門號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如前述,係供被告甲○○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⒉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轉讓禁藥所用,業如前述,是該門號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交付時間│交易地點│販賣/轉│販賣/轉讓毒品之情節│販賣/轉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讓對象││毒品之種類││││││││、數量││├──┼────┼────┼────┼──────────┼─────┼──────────┤│1│103年8│臺北市中│楊OO│乙○○於103年8月12│重量不詳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2日凌│山區OO││日凌晨0時39分許,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晨0時39│O路O段││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1包。│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分許後某│OO號O││動電話與楊OO持有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時│O樓之O││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電話聯絡,達成購買第││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未扣案之○O││││││之合意,於前揭時、地││00000000號行││││││交付後述數量之第二級││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毒品予楊OO,並向楊││)壹支沒收,如全部或││││││OO收取新臺幣(下同││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2,000元而完成交易││其價額。││││││。│││├──┼────┼────┼────┼──────────┼─────┼──────────┤│2│103年8│新北市板│吳OO│吳OO於103年8月15│0.5公克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日晚│橋區大漢││日晚間10時46分許,持│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間23時59│橋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分許後約│││動電話與被告乙○○持│命1包。│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30分鐘│││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抵償之;未扣案之○O││││││他命之合意後,於前揭││00000000號行││││││時、地交付後述數量之││動電話(含SIM卡壹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支沒收,如全部或││││││命與吳OO,並向吳O││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O收取1,000元而完成││其價額。││││││交易。│││├──┼────┼────┼────┼──────────┼─────┼──────────┤│3│103年8│新北市土│吳OO│吳OO於103年8月24│0.5公克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4日下│城區中央││日下午1時42許,以其│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午2時41│路3段28││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分許後之│3號前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1包。│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某時│便利商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買第二級毒品合意,於││抵償之;未扣案之○O││││││前揭時、地交付後述數││00000000號行││││││量之第二級毒品與 吳俊 ││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德,並向吳OO收取1,││)壹支沒收,如全部或││││││000元而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3年8│新北市板│乙○○│乙○○於103年8月24│1公克之第│甲○○明知禁藥而轉讓│││月24日上│橋區四川││日上午8時27分許,持│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午8時27│路1段28││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基安非他命│月。未扣案之門號○O│││分後約30│6巷口││動電話與甲○○所有門│1包。│00000000號行│││分鐘之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時│││話聯絡,達成轉讓第二││)壹支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由甲○○於前揭時││││││││、地交付後述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並向乙○○││││││││收取原價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