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水
何勇明何開雄郭少華林秀海陳德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水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勇明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開雄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少華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海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峰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金水、何勇明、何開雄、郭少華、林秀海及陳德峰均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居民,渠等均係從事駕駛船舶在福建省沿海捕魚或採購魚貨等業,對沿海各島嶼,究屬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管轄,自然知之甚詳,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上午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西洋島漁港,由何金水駕駛無船名之大陸籍漁船與何勇明、何開雄、郭少華、林秀海及陳德峰共同出海,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屬臺灣地區之連江縣亮島,隨即將漁船靠岸而登上亮島,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嗣為島上守備隊官兵發現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經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PP-3562巡防艇人員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亮島查獲何金水、何勇明、何開雄、郭少華、林秀海及陳德峰等6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水、何勇明、何開雄、郭少華、林秀海、陳德峰六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0頁、第60至63頁),復有行政院海岸巡訪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亮島禁止限制水域界線圖、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人員名冊、巡邏記事頁及現場照片
3張等(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53至5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六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以偷渡方式來臺,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惟衡被告六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皆良好,又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僅係為捕魚貨,未另有其他犯罪行為,且非法入境臺灣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曹立斌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