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余德聰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余德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103號、99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下稱第2案、第3案);上開第2、3案嗣經並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1案、甲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 張玉萊 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所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僅具有小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8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7,000元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2887號被告余德聰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104年10月9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平路1段交岔路口電話亭旁,見張玉萊所管領使用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玉萊放在置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張玉萊於翌(10)日10時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