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清章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應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其自立,且社會救助所需經費應由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訴外人 許耿豪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闖紅燈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抗告人胸壁及兩側小腿挫傷,視力減退,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97號、第74號、第7號及第26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甚明,又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裁字第27號、61年度裁字第23號判例。本件罰鍰適用法規亦有錯誤,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乃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一節,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有原審案卷足佐。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之理由亦未能釋明其無資力,已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本身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無抗告人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料可憑,故而,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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