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王成娟 被上訴人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訴訟(下稱前案)
中提出之連宗大樓民國90年度至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住戶人數項內,分別載明「應到70戶、實到22戶」、「應到70戶、實到26戶」、「應到70戶、實到14戶」、「應到70戶、實到18戶」、「應到70戶、實到1戶」、「應到70戶、實到12戶」、「應到70戶、實到17戶」、「應到70戶、實到16戶」,或書明「因出席人數不足,主席宣布流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另擇期召開第二次(第三次)會議」等語。詎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卻稱「這棟大樓已住滿滿,只有七戶沒有人住,現在已有八十多戶,將近九十戶了,我們決議比例完全合法」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具狀聲請法院令被上訴人提出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相關資料,以確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當合法,原審竟置之不理,遽為判決,不但有違證據法則,亦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㈡原審未區分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遽謂系爭區權人會議
之決議比例倘不合法,上訴人應提撤銷之訴,於決議未經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原審將自始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視為得撤銷,亦有違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非經合法程序選出,不能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權要件,原審未查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逕予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該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㈢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係按月繳納管理費,本件應屬定期
給付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7個月之管理費,按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審疏予斟酌,未依法闡明,並曉諭當事人就此為辯論,即逕行判決,顯見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㈣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第十項討論事項及決議欄內記載關於管
理費打折應予取消之議案,因決議未獲出席半數通過,故決議管理費打折暫時維持現狀,被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依據空屋打折後之管理費數額計算本件請求之金額,原審判決竟任意割裂,分段計算管理費,恣意增添訴訟標的請求管理費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所指系爭區權會會議之決議比例不合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會議資料舉證證明,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原審將系爭區全會決議比例不合法之無效法律行為,視為得撤銷;原審疏未斟酌並曉諭被上訴人超過5年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消滅,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為其主要論據。上訴人就此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宗連大樓規約規定,應屬無效,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及選票等為證,有違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等語。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是縱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宗連大樓規約規定之情事,亦僅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而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符規約規定,應屬無效乙節,委無足採。又上訴人既未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予以撤銷(見原審卷第27頁),則系爭區權會仍屬有效,縱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及選票等,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判決復已說明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必要之理由(見原審判第5頁),是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既非無效,復未經撤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喪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㈡按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
辯之意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審判長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司法院院字第2708號解釋參照)。申言之,時效抗辯屬當事人應自行主張之事項,非法院得行使闡明權之範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或陳述,原審自無從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更無從依職權斟酌,上訴人以原審未曉諭其提出時效抗辯,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㈢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如其上訴意旨之消滅時效抗辯,則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堪以認定,此外亦無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情形,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之消滅時效抗辯,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㈣至上訴人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十項討論事項及決議
欄內記載關於管理費打折應予取消之議案,因決議未獲出席半數通過,故決議管理費打折暫時維持現狀,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依據空屋打折後之管理費數額計算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經查連宗大樓於100年8月16日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一決議內容為:「於每月15日前繳清當月管理費始享有空屋之優惠。」(見原審卷第21頁),故自100年9月後需於每月15日前繳清,空屋部分始得享有優惠。而被上訴人係依此決議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即自99年5月至100年8月共16期,以空屋計算管理費為3,344元(209×16=3,344);自100年9月至104年11月共51期,因上訴人未於當月15日前繳清管理費,依100年8月16日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以全額計算管理費,此部分管理費為21,267(417×51=21,267),總計管理費24,611元(計算式:3,344+21,267=24,611)。被上訴人依上開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原審判決審酌證據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及聲明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恣意增添訴訟標的金額之情形,上訴人以此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