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乙○○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下置物箱內放置有已開封之萬金馨肉絲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肉絲1盒,得手後旋因行跡可疑為在附近之員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4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9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脫離現實或精神病性行為影響其完全失去決策及判斷能力,另外被告可以清楚表達整個犯案過程,但由醫師問診與臨床心理衡鑑資料推論,被告有出現智能缺損症狀影響其判斷與認知能力,其目前智能落於非常低的範圍,再由其過去學業及工作表現,被告有智能障礙以及潛在器質性因素影響其判斷與認知能力;被告雖可明白偷竊行為屬違法,但因判斷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受限於其智能缺損狀態以及強迫性竊盜想法影響被告依其辨識而為之行為,導致被告重覆有再犯的偷竊行為,故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行為時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精神學鑑定小組105年6月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原審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及施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確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然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案被告因判斷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受限於其智能缺損狀態以及強迫性竊盜想法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精神學鑑定小組出具鑑定報告,前已敘及。而上開鑑定報告固同時指出:依被告智能障礙狀況及強迫性竊盜發作之症狀,過去屬於竊盜累犯,並考量其過去曾於精神科門診失去追蹤治療,造成其臨床狀況加劇,推估被告有高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見本院原審卷第52頁)。惟被告陸續均有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就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原審卷第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頁),據該院診斷結果,被告係患非典型憂鬱症併強迫行為(偷拿東西),被告屬情緒障礙併衝動控制不良行為,有強迫人格特質,但非精神病,一般而言,並不需要也不適合住院治療,在門診規則服藥和看診即可,有該院105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頁), 復衡 以被告於本院傳喚開庭時均能遵期到庭,且其自陳:目前有固定於靜和醫院看診,與妻子、小孩同住,最近想拿東西的念頭有變少,假如有事情會去找醫生,妻子和母親也會幫忙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上揭供述,堪認被告除現已長期接受規律之精神醫療外,家庭支援系統亦可發揮功能,尚無未能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致病情惡化,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此外,被告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價值300元之肉絲1盒),經查獲已歸還告訴人,所生之公益危害非鉅,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現已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長期接受規律之精神醫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判決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復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業經警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杭起鶴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