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久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宇營造公司)承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臺鐵捷運化後續計畫(台中線第一竹圍、長潭坑排水橋涵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乙○○則為振翔砂石廠之廠長,上開工地之地點位在苗栗縣○○鄉○○村○○段長潭坑附近野溪橋下,其2人均明知該工地所挖取之土石係屬國有,不得運離工區,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非法竊取上開地段之土石,於民國95年3月2日,由甲○○出面僱用不知情之 陳堆劉佳瑞彭慶堂 等3人,在上○○○鄉○○村○○段長潭坑附近野溪橋下之工地內,由陳堆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工區所挖取之土石,搬運至劉佳瑞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及彭慶堂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車斗內,再由劉佳瑞、彭慶堂將竊得之土石全數載運至振翔砂石場堆置,總計接續竊取土石約162立方公尺。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河川裡的砂石是屬於國家的,砂石的來源,是從河川挖出來的(見本院96年
1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陳堆、劉佳瑞及彭慶堂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14至26、138至140頁),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河川駐衛警 張國興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是依據95年1月2日的會勘紀錄,認定土石不得運離工區,此野溪的砂石是屬國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4至115頁),又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捷運化後續工程臺中縣第一竹圍、長潭坑排水橋涵改善工程之承辦人 朱我帆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依約規定,土石是不得運離工區,且我事先就告知他們,不得盜採砂石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14頁)。此外,復有95年3月2日會勘紀錄、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鐵捷運化後續計畫(台中縣第一竹圍、長潭坑排水橋涵改善工程)工程契約副本影本各1份、盜採砂石現場照片8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9月13日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台中施工隊95年10月2日函及95年1月5日函影本、苗栗縣政府94年11月7日函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40至57頁、109至110、119至126頁)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等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②其中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刑最低額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大貨車司機竊取土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在上址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竊取國有砂石,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甲○○係工地主任,為趕工程進度,解省成本,僱用司機竊取國有土地上之土石;被告乙○○明知該土石為國有,仍與被告甲○○謀議,並提供地點供堆置,惟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砂石業經查獲,數量僅162立方公尺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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