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2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271號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由聲請書之記載,以案號為主:經本院調閱88年度裁全字第6271號假扣押裁定,其債權人為「臺灣銀行」債務人為「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乙○○(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錯誤,本件自無由准許。
二、由聲請書之記載,以相對人為主:其案號應為90年度裁全字第8556號假扣押裁定,其債權人為「乙○○」債務人為「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查核,該案債權人早以起訴,於90年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經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050號判決(一造辯論,本件聲請人敗訴),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再為本件之聲請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