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87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8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8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4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其於89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
90年8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3日入監,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7月24日, 嗣復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繼續執行,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曾於90年間向乙○○多次借款,至同年9月間為止,前後累計積欠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甲○○於90年9月28日之前之同年9月中旬間某日晚間(起訴書係記載為90年9月間某日),至丙○○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所經營之汽車美容洗車廠,因見丙○○於簽發支票完成後僅將支票本放置於該洗車廠辦公室客廳內未上鎖之抽屜中,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丙○○之同意,徒手打開前述抽屜以竊取丙○○所有如附表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姓名之空白支票一張(查無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毀越門扇或攜帶兇器等情事),得手後,旋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明知其對前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並無使用簽發之權限,竟冒用丙○○之名義,在其後之不詳時、地,偽造「丙○○」之署名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分別偽填面額170,000元、發票日為90年9月27日,完成票據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甲○○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其後不詳時間、在台北縣土城市某處,持附表支票,並偽稱為友人所交付之支票,持交乙○○作為前述借款120,000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除允諾收受。嗣因乙○○於90年9月28日向誠泰銀行莊敬分行提示附表支票請求兌現,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通知丙○○,丙○○始發覺附表支票失竊,而於同日向前述銀行掛失止付,致附表支票因發票人印章不符及掛失空白票據遂遭銀行退票,乙○○始知受騙,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載有明文。
乃本件丙○○、乙○○二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之陳述,既為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此提出證據能力之抗辯(本院卷第164頁),復經本院審核並無前揭條文所述之例外情況,是丙○○、乙○○二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查證人丙○○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偵查卷宗第27頁),且未見違法取供之情形,再觀之相關證述之作成環境,亦無壓抑證人之自由意識或其他顯不可信情況存在,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附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參91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中國信託銀行95年4月10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票據類查詢、各項交易明細、丙○○簽發支票25張(票號分別為:CG0000000、CG0000000至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至CG0000000、CG0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印鑑卡2件、支票存款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與乙○○、丙○○、被告各所書寫之「丙○○」字樣(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0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否認其真正,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為證據,併此說明(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附表支票正反面影本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於95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附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後亦未主張前揭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是其迨至本件辯論終結後之96年1月2日始具狀否認其證據能力,即無足取,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使用附表支票係自丙○○處所取得,以及伊曾持之在土城市某處交予乙○○使用供為欠款120,000元之擔保等情無訛,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丙○○於90年9月中旬間某日晚間親自交付並借予伊暫時使用,交給伊時已經填寫日期,而支票金額及發票人簽名等可能係丙○○於交付時已先填寫完畢或乙○○收受後始自行填寫,即系爭支票其上之日期、金額、發票人「丙○○」姓名等事項均非伊所填載完成云云。
二、惟查:㈠本案證人丙○○曾於90年9月間某日,於被告在場時簽發支
票,嗣後即將伊所有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本(內含附表支票)放置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所經營之汽車美容修理廠客廳抽屜內,除未將附表支票交付任何人外,亦未於附表支票發票人欄簽署「丙○○」之字樣、更未填寫發票日、金額於其上,然被告卻於90年9月28日之前某日交付乙○○附表支票,且當時附表支票其上有關發票人姓名、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嗣乙○○在90年9月28日提示附表支票,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於當日即通知被害人丙○○,丙○○始發現附表支票遺失,並於上開日期填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付前揭銀行主張附表支票係於空白時即喪失,並進而掛失止付,致附表支票因經上開付款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理由退票等事實,業經證人丙○○、乙○○二人各於檢察官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
26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95頁至第201頁),並有附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足佐(前揭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4月10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前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銀行之收文日期為90.9.28)等存卷足稽(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支票乃丙○○親自交付並簽名其上、填寫發
票日完成,並告以系爭支票即將報遺失,囑咐被告應在日期前返還,故附表支票並非伊所填載完成(本院卷第29頁),或辯稱系爭支票也可能是乙○○收受後自行填載始完成上開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卷第40頁)云云。然而:
⒈附表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處係記載「丙○○」之橫式簽名。
惟細繹附表支票其退票之理由,除係「掛失空白票據」外,另為「發票人簽章不符」,茲依前揭銀行來函所示所檢送之前揭丙○○前述支存帳戶資料所示,附表支票之有效印鑑,於90年9月19日前乃為刻有「丙○○」字樣方形印章,至於上開日期之後則經丙○○更改為刻有「丙○○」字樣圓形印章或「丙○○」直式簽名,顯與附表支票上發票人欄記載之「丙○○」橫式簽名迥然不同,倘若附表支票果為丙○○所簽發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則其豈能有如此這般誤會自己所應為之票據發票舉止?其不合理,已不待言。況觀之前揭銀行來函所檢送丙○○於前揭時間左近曾經使用之其餘支票(不論其發票日在附表支票之前或後)及票據使用紀錄, 許某 亦始終無退票情事(即無任何掛失止付或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尤知丙○○當甚為重視自己之票據債信,斷無可能明知自己之發票簽章樣式,而甘冒可能會遭付款銀行退票之風險猶故為錯誤填載之道理。再參以附表支票其上記載之發票日為90年9月27日,而因乙○○於翌日持之請求提示付款,始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通知丙○○,並經許某於該日申辦完成掛失止付手續已如前述,倘若果如被告所辯:丙○○於90年9月下旬交付支票時其上已填寫完成發票日,並對其言明因要報遺失,故要求被告在發票日前歸還,則以丙○○既在9月下旬交付支票,而其發票日又為即將到來之
9月27日,其時間即甚接近,衡情丙○○當不致於忘記應在
90年9月27日甚至之前之時間即先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以免不慎影響自己票據信用,豈能如本件迨至9月28日(已為發票日之翌日)始行對於附表支票辦理申請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似此益證前揭票據其上應記載事項均非丙○○所填寫,故其始對上開票據記載內容一無所悉,方有是理。換言之,附表支票脫離丙○○持有之際,其上有關發票人、發票日暨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當均屬空白。因此被告辯稱:附表支票乃丙○○填寫完成後始交付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其次,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附表支票內之發
票人簽名等事項乃其所填載,甚至更明確具結證實「(檢察官問:上面有記載金額、發票日期和丙○○的簽名有沒有那一樣拿到這張支票時沒有填寫?)金額一定有的,其他部分應該是有吧。拿到票應該會看日期及金額」、「(檢察官問:有無看到丙○○簽名?)應該是有,因為如果沒有簽名的話,我會想一下」、「(審判長問:你拿到這張支票時,上面丙○○簽名是否已經簽好?)應該是,如果沒有簽名的話,我會詢問」各情明白(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即依證人乙○○所述,其在收受被告交付附表支票時,其上有關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茲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乙○○之原因,乃「(問:既然已經知道要報遺失,為何你還向許拿支票並將支票拿去抵債?)因為當時我被逼債逼的很緊,我是為了要緩一下才將支票拿給乙○○‧‧‧」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5252號偵查卷宗第17頁),乃此等說法核與證人乙○○所述「他(按指被告)欠我錢所以拿這張票還我‧‧‧」等語略符(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交付附表支票予乙○○其部分目的當係作為先前之舊欠之擔保物品。而比諸常情,債權人當不會同意收受記載不完全之票據而應允債務人用為擔保,否則日後如債權人欲行提示,卻與債務人間就票據填寫主體、內容發生爭執,豈非自討苦吃?可見證人乙○○所述:其於收受附表支票之際,該支票應該已經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語,顯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辯稱:伊交付附表支票予乙○○時,有可能其上金額等事項尚未填載完成,而為乙○○於收受後自行填載始提示各語,要屬委卸情詞,不值相信。
⒊乃附表支票被告已坦承係於90年9月下旬自丙○○處所取得
,而該支票於脫離丙○○之持有狀態時,又僅為空白票據,但在被告交付乙○○之際有關票載發票人「丙○○」、發票日「90年9月27日」、金額壹拾柒萬元」、「170000」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有如前述,可見本件顯係被告於取得附表支票後,自行於不詳時間、地點補充完成前揭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始於90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北縣土城市某處交付乙○○,要無疑問。
⒋再者,本件經本院比對卷附支票影本發票人欄所載「丙○○
」等字樣與被告、丙○○、乙○○三人當庭所書寫之「丙○○」等字樣,與丙○○在當庭書寫前揭「丙○○」字樣前即已在前述其餘支票發票人、印鑑卡及印鑑更換資料中所書寫之「丙○○」字樣(此部分資料係經前述銀行來函一併檢送到院)、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簽名之樣式(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宗第9頁反面,同前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偵查卷宗第26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52號偵查卷宗第18頁、25頁、35頁),其中有關丙○○所書寫之字樣,無論筆順、勾勒甚或字體態樣均與附表支票影本發票人所載「丙○○」字體顯有不同;而被告及乙○○、二人於本院命其當場所書寫之「丙○○」之字樣則多有刻意工整描繪之情形,顯非彼等平日習慣之書寫字體,是此部分事證顯難以作為筆跡比對之資料,參酌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來函已敘明該行並未留存附表支票原本(本院卷第52頁),證人乙○○亦證實附表支票原本已找不到,自無從提出原本供鑑定(本院卷第161頁),乃有關鑑定筆跡,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法院縱未送請鑑定,然本於核對之結果,再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既足認定附表支票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係為被告所填載完成有如前述,則被告暨辯護人請求將附表支票影本、被告及證人乙○○、丙○○三人當庭所書寫「丙○○」文字送請鑑定比對筆跡,或調取乙○○於誠泰銀行莊敬分行之甲存帳戶簽名資料(按其內容應無「丙○○」三字可供比對)併為比對筆跡之證物,本院認為即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固又辯稱附表支票乃丙○○所交付,並非伊未經許某之同意而竊取云云。然查:
⒈就附表支票之甲存帳戶而言,丙○○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所留存之支票印鑑樣式,自90年9月19日後已更改為為刻有「丙○○」字樣之圓形印章印文,或「丙○○」之直式簽名(署押),但附表支票其發票人欄卻係填寫「丙○○」之橫式簽名,暨附表支票其退票原因之一即為「發票人簽章不符」均參前述,倘若本件確為丙○○出借附表支票予被告,豈能有此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謬誤出現?是知被告辯稱本件附表支票係丙○○所親自交付云云,要與卷存上述事證有悖,難以相信。
⒉次查,被告原雖迭次具狀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期日指稱證人丁○○曾在場見聞證人丙○○交付附表支票之過程(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52號偵查卷宗第18頁,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
168頁),然嗣又改口稱收受附表票據當場僅有伊及證人丙○○,亦即證人丁○○並未在場(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其說法反覆,真實性已令人懷疑。何況證人丁○○對於其是否知情被告與丙○○間就附表票據之借用情節、甚至被告曾否向伊抱怨過丙○○等節,先則稱不清楚、嗣另改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其後又更易為被告及丙○○均曾各自對其表述彼等對於附表支票來源去向之說法並經其居中傳話(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觀之其陳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難免於事後迴護被告之嫌;反觀證人丙○○自始即否認丁○○曾經告知或協調本件附表支票跳票情節,其證言始終一貫,比對之下自較被告、丁○○等言所言情節可取。要之,本件證人丁○○所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附表支票係由丙○○基於自願所交付之情節係屬真正。
⒊更何況,審酌本件丙○○依前所述係於90年9月19日至前述
開設支存之行庫申辦變更支票印鑑樣式,由原為載有「丙○○」字體之方形印章更換為前揭圓形印章或直式「丙○○」簽名,而證人丙○○復具結證實被告曾當場見到 伊開 立支票等情(本院卷第200頁、201頁),另被告亦坦承彼在90年
9月間確曾到丙○○所經營之前述洗車美容廠內,並因此取得附表支票。則綜合前述事證,堪信本件情節當為被告於抵達丙○○所經營之前揭美容洗車廠後,陡然之間雖見到丙○○於某支票發票人欄上以書寫「丙○○」簽名之方式資為支票之簽章樣式,但並未細查上開「丙○○」樣式應係直式簽名,誤以為係橫式簽名,遂在丙○○將包含附表支票在內之支票本放置在未上鎖之抽屜內後,於丙○○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徒手打開抽屜並從上開支票本中撕取一張(即附表支票)而行竊得手,並在其後填寫「丙○○」之橫式簽名於附表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復補充完成其他票據記載事項始交付予乙○○甚明。故雖本件竊盜及偽造支票之行為無人目睹,惟以被告於附表支票失竊時間附近曾出入失竊現場,且嗣後又使用該紙支票,客觀上足認係被告所為,應無疑義。㈣不過,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執持附表支票後,伊曾應其要
求另交付票面額與原欠款之差價50,000元予被告收受云云,然被告對此既堅決否認,乃證人乙○○亦坦承伊其此部分並無收據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59頁),而參酌常理,證人乙○○既自承被告前述欠款總額係自交付附表支票之前半年開始累積而來,可見其當知情被告之財力狀況並非寬裕;何況證人乙○○亦自承本身有使用支票,然並未在提示附表支票前先行照會,而被告又未告知其交付支票之友人姓名(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是附表支票日後能否兌現猶在未定之天。是以證人乙○○於明知被告財力不佳、又未能確認附表支票果能兌現之際,客觀上即難令人相信其會在被告交付之附表支票尚未兌現之際,即會甘冒日後債務益形擴大之風險,而當場再給付被告50,000元現金,是以證人乙○○前揭陳述,要與常理不符,難以相信。本件就被告交付附表支票予證人乙○○收受之原因,自當以被告所辯:係「因為當時我被逼債逼的很緊,『我是為了要緩一下』才將支票拿給乙○○‧‧‧」、「就是『抵押』在那邊,我會拿現金去贖回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第15252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第167頁)等情,方與事實相符,在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竊取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並加以偽造,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丙○○」之署押於附表支票發票人欄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持交乙○○,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行使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完成附表支票之偽造後持之交付乙○○,其用意既係基於用為擔保前原積欠乙○○之120,000元款項之用,其此部分即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所涉對於乙○○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犯罪事實欄既已指明被告持附表支票交付乙○○之目的在於「以之抵償積欠乙○○之債務」,顯係認為被告之舉止係屬新債清償,而該等情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亦屬詐欺行為,雖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前揭行徑目的容有誤會參前所述,惟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認為已經起訴無疑,何況上開部分復與經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按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87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8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於8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4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圖不法所有,竟竊盜而偽造丙○○之支票,並持以向乙○○行使,除使丙○○產生退票紀錄,損害丙○○之票據信用外,復使乙○○受欺罔而誤認收受作為前欠債務之擔保,並因此受有損失,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乙○○分毫,此經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白(本院卷第160頁),與被告雖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然竟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情節,犯後復屢為飾卸之言語,顯然並無改正之心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支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再者:㈠本件被告雖另聲請對於被告、乙○○二人進行測謊鑑定,然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即無必要,合併說明。
㈡又被告雖另於審判期日聲請訊問綽號「 黑豬 」之證人 江世昌
,欲圖證明該名喚「江世昌」之人未曾指使被告向證人丙○○收取材料錢云云,惟被告既自承伊在丙○○處取得附表支票時,在場人士「好像只有丙○○」(本院卷第188頁),而證人丙○○亦指明「(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有請你看過之前警局筆錄,你是否可以確定當時被告到你店裡時,你正在開支票嗎?)第一次他來收錢時,我錢給他他就走了,應該是第二次」、「(審判長問:被告有無看過你當場簽過支票?)被告有一次去時,看到我正在開票」、「不是在收材料錢那次,是另外一次,應該是看到我開票那一次」等情,可見所謂綽號黑豬之人是否於本案之前曾委由被告向證人丙○○收取材料錢,均與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情節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此外:㈠被告雖辯稱其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而本件與之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查,所謂連續犯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連續數行為始行當之,惟考之本件被告自始即堅稱伊並無前揭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難認定其於實施本件犯行時具有所謂「概括犯意」存在;更何況本院循被告所述核閱前揭判決內容,前揭判決認定被告所涉該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係於94年2月21日所為,其時間距本案情節相距已達2年有餘,客觀上亦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事可言,堪認本件事實與前揭案件情節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㈡次查,被告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7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雖曾提出上訴,惟旋撤回其上訴,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揭案件其既判力時之基準點,應僅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本院宣示判決之日(即90年8月7日),而不及於宣示判決後之90年9月間始行發生之本件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表:(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發票人│票載發│票據號碼│票載金額│付款人│退票日期及│││票日││││理由│├───┼───┼────┼────┼───┼─────┤│丙○○│90年9│CG016204│170,000│中國信│90年9月28│││月27日│6號│元│託商業│日;││││││銀行土│掛失空白票││││││城分行│據、發票人│││││││簽章不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