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平於民國103年6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北向6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蔡睿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何承翰 、 石姿靜 及被害人 許涵 沿同方向駛至該處,並行駛於被告右方之中線車道,詎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切入中線車道,致告訴人蔡睿軒反應不及,所駕駛車輛因而失控向右滑行,至擦撞外側護欄方停止,造成告訴人蔡睿軒受有胸部挫傷,告訴人何承翰受有右足背撕裂傷、右足踝內側撕裂傷及右嘴角撕裂傷,告訴人石姿靜受有胸壁與左小腿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睿軒、何承翰、石姿靜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0、6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