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告 呂雪詩
柯識賢 尹志台 吳銀 溫錦蓮 被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呂雪詩、柯識賢、尹志台及吳銀(下合稱呂雪詩等4人)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柯識賢於80年12月10日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約定82年12月10日到期清償,至91年9月17日止尚欠本金1,16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務),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惟伊等業已清償該筆債務,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伊等之系爭債務不存在,被告應就該筆債務核發清償證明等語。
三、原告溫錦蓮嗣追加為原告,並主張:被告以柯識賢未清償上開1,800萬元債務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助字第829號),拍賣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雲林地院執行程序),惟上開1,800萬元債務業經柯識賢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系爭債務不存在,並撤銷系爭雲林地院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以雲林地院92年度執丙字第846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溫錦蓮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新北地院執行程序),並囑託系爭雲林地院執行程序執行,本院未受理被告對溫錦蓮之強制執行案件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各該執行程序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又溫錦蓮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溫錦蓮之系爭債權之連帶債務不存在;㈡系爭雲林地院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開說明,溫錦蓮聲明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被告係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新北地院始為本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至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及呂雪詩等4人請求確認被告對呂雪詩等4人之系爭債務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債務核發清償證明予呂雪詩等4人部分,既非專屬管轄,原告併同起訴請求依同一程序審判,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上開1,800萬元債務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