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溫錦蓮 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板金職三字第123號執行事件】,已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助字第8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雲林地院執行程序),而相對人係以雲林地院92年度執丙字第8460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088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以105年度板金職三字第123號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新北地院執行程序),另囑託雲林地院以系爭雲林地院執行程序執行,本院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該執行程序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20至
30、32至48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被告係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即應由新北地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業經本院認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為由,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