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被告 賴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當期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兩造並簽訂信月貸款約定書,利率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欠款558,513元,經催討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渣打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款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55萬8,51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則原告依約主張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