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 李肇桐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黃湘婷 即天合室內設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於102年7月8日向伊借款10萬元,復於102年7月22向伊借款20萬元,上開借款共計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依被告分別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為負責人之天合室內設計帳戶。被告為償還系爭借款,乃簽發發票人為天合室內設計,票號為FA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金額為90萬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因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伊無從本於票據關係而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不得不提起本案訴訟而為權利主張。伊嗣於105年6月16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坦承借款之事實。然被告迄今未償還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系爭支票、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第815號函、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第222號函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卷,下稱卷,第9-16頁)為證,經核無訛。雖系爭支票因未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但仍無礙於可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經成立之證明。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並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所(見卷第20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