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為3倍),於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與被害人 黃茂發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跌倒受傷,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暨其前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